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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由用户上传独占传播影视资源 百度网盘被判赔百万

日期:2021年02月10日 10:57 来源:观察者网 作者:佚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京法网事”2月9日消息,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上诉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与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酷公司一审诉称

2016年12月,优酷公司经授权取得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简称涉案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1月起,涉案作品在多个平台上线播出,取得了不菲的收视率和播放量。在涉案作品上线播出前,优酷公司已预先向百度公司发送权利预警函,提请采取措施防止或制止相关侵权行为。然而涉案作品上线播出后,仍出现大量百度网盘用户发布涉案作品视频文件的分享链接。

优酷公司认为

百度公司对百度网盘上的侵权内容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且百度公司有能力对百度网盘上的侵权行为进行事先处理,亦具备主动检索和审查的技术手段和能力。但在优酷公司先后发送了78封侵权通知函后,百度公司并未及时删除侵权内容,亦未对8名反复发布侵权内容的百度网盘用户及时采取封禁等措施。

优酷公司一审诉求

1.停止侵权,包括断开涉案链接并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上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对反复对外分享侵权内容的用户采取措施(暂停或终止服务)及采取技术手段(MD5值、视频指纹、关键词)屏蔽涉案视频文件的上传、存储、分享;

2.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290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首先,将视频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生成链接分享至其他网站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即直接实施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人,均为百度网盘的用户。百度公司并未参与实施用户的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之情形,故百度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或共同实施者,不应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其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亦不存在对相关文件进行选择、编辑、推荐等行为,故其在此范围内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排除上述责任后,百度公司仍存在明知或应知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其对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具有主观过错,须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从百度公司是否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断开了链接、是否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制止侵权、是否应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必要措施方面考虑,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对全部涉案链接采取断开措施,放任部分涉案链接持续、大量传播涉案作品,并且基于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所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在应当知道用户利用百度网盘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分享涉案链接,亦未及时对涉案的8个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限制分享或封禁的必要措施,导致这些用户的侵权行为在被其放任的状态下得以持续和反复发生,致使侵权范围和规模及优酷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应予明确的是,上述必要措施所针对的是百度网盘用户创建链接对外分享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而非优酷公司主张的上传、存储涉案作品相关文件的行为。

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各方面因素及在案证据,适用裁量性赔偿方法,最终判决百度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并驳回优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优酷公司、百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优酷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度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依法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上存储的涉案作品视频文件。

百度公司上诉请求

改判百度公司在50万元内赔偿优酷公司的经济损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首先,优酷公司上诉主张百度公司不仅应当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为其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实施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者系百度网盘用户,百度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形,故百度公司并非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亦不存在因其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其行为转化为直接侵权的情形,故对优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优酷公司上诉主张百度公司停止侵权的范围还应当包括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对此,重点应当判断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其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根据百度网盘的服务模式,网盘用户享有独立的个人存储空间账户,在用户未将涉案视频文件以创建分享链接的方式提供给公众之前,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未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因此,对优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要善于运用根据具体证据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裁量性赔偿方法,引导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问题积极举证,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权利人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部分证据,足以认定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的,应当尽量选择运用酌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中,尽管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证明优酷公司实际损失或百度公司侵权获利具体数额的证据,但优酷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影视作品授权合同》及发票、《版权分销委托书》《影视节目授权合同书》《合作协议》、涉案作品在各大视频网站平台的播放量、百度网盘未及时删除部分涉案侵权链接导致每条链接的访问次数等证据,仍可对赔偿数额的估算和裁量提供相应的依据。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等各种因素,并对在案证据充分估算后,虽认为优酷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但认为优酷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后结合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适用裁量性赔偿在法定赔偿额以上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二审中,优酷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百度公司主张应在50万元内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优酷公司、百度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优酷公司、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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